(2013)杭桐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正兴。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远林。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徐正兴、张远林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未经办理相关执照,在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沈某家租房内从事电镀笔头加工,并将电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下水道。同年4月23日,该电镀加工点被环保部门查获。后被告人李某将电镀设备搬至东溪村新安路柳某甲家租房内,于同年5月7日开始继续从事电镀笔头加工,并聘用被告人杨某从事管理,指使其将电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下水道。经监测,该两处电镀加工点排放的废水中总镍、总氰化物等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租房合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证人姜某、罗某甲能、柳某甲、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资料、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出台之前,本案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好,没有严重后果,情节轻,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系从犯,没有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村租用沈某家房屋,未办理相关执照,从事电镀加工笔尖铜头,并将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下水道。同年4月23日,该电镀加工点被环保部门查获。后被告人李某将电镀设备搬至东溪村新安路柳某甲家租房内,于同年5月7日继续从事电镀加工笔尖铜头,并聘用被告人杨某从事管理,指使杨某将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下水道。经监测,该两处电镀加工点排放的废水中总镍、总氰化物等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姜某(桐庐环保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根据群众举报在分水镇东溪村新安路与科达路交叉口查获一非法排放污水的电镀加工点,污水中多项重金属等指标严重超标,污染环境。2、证人罗某甲能证言,证明其于6月到杨某电镀厂上班,电镀加工笔头,电镀后的笔头要经过清洗,产生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下水道,每天要用3吨水左右。3、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其在杨某电镀加工点干活有二个多月,电镀笔头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直接排放到下水道。每天要用10吨水左右。4、证人罗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3月底至5月中旬在分水东溪加油站后面一电镀厂上班,后来被查封了。5、证人葛某、刘某证言,证明李某、杨某为其电镀加工笔头。6、证人柳某甲、柳某乙、沈某证言,证明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使用的事实。7、现场勘验资料、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8、常住人口信息、租房合同、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9、被告人李某、杨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的辩护人对各自被告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所犯罪行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