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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钟雄飞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雄飞,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原告:钟雄飞,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庄璇惠。被告:张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龙程明。委托代理人:习晓民。本院受理原告钟雄飞诉被告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璇惠、被告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雄飞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0.54元,误工费120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580元,合计116151.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为:1、我司已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车辆维修费我司不予认可。被告张伟答辩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均是我垫付的,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一致。案件相关情况原、被告均无争议的事项:1、原告伤残程度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2、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医疗费共26658.7元,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张伟为原告分别垫付了5000元和21584.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医疗费73元。3、鉴定费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一、事故经过:2013年4月17日21时45分,被告张伟驾驶粤B×××××号牌车辆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新新站永升机械城时左转借道未让直行车,与原告驾驶的渝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到武警××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共26658.7元。医生意见: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三、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四、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五、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6890.59元。原告的母亲游某,1935年10月15日出生,扶养年限按5年计,其生育了包括原告共3个儿女,根据《赔偿计算标准》22396.35元/年计算(下同),其生活费为3732.73元;原告女儿钟某甲,2007年1月28日出生,扶养年限按141个月计,扶养人2人,其生活费为13157.86元。上述2人的生活费合计为16890.59元。七、误工费12075元。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帅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450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误工时间为105天(住院15天,全休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2075元。八、营养费1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衡量,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鉴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十一、车辆维修费158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580元,有广州市增城尚益摩托车配件商行出具的维修费清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帅新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故原告主张本案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张伟系粤B×××××号牌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根据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项目26658.7元(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项目103519.01元,财产赔偿项目为1580元。4、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00元(已抵扣其垫付的5000元)、103519.01元和1580元,合计赔偿110099.01元给原告。5、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6658.7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1661.09元给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伟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584.9元,即其多付给原告9923.81元,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实际应当负担的部分的,则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在抵扣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抵扣的责任限额部分,可由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抵扣被告张伟多付的部分后,尚应赔偿100175.2元。至于被告张伟多付给原告的部分可由其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175.2元给原告钟雄飞。二、驳回原告钟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1315元,原告钟雄飞负担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智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