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邱兴平与李金才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金才;邱兴平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金才。委托代理人桑长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邱兴平。上诉人李金才因与被上诉人邱兴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兴平一审诉称:邱兴平于2013年向洪某某购买位于马厂镇粮贸大街座东朝西楼房一套,价值320000元。邱兴平付清购房款后便住进该楼房,李金才为阻挠邱兴平使用该房,遂在该楼房东墙根挖一条深1.5尺、宽2尺的沟。因李金才的行为导致邱兴平居住的房屋成为危房,邱兴平申请沭阳县马厂镇人民政府及沭阳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处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李金才将邱兴平居住的房屋东墙根的沟填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金才一审辩称:因为邱兴平居住的房屋在雨天滴水影响到李金才权益,李金才遂在邱兴平房屋东墙根挖沟。且沟的深度与宽度没有达到1.5与2尺深,也并未影响到邱兴平房屋的居住与使用。邱兴平居住的房屋不是危房,如果是危房,也应提交相关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邱兴平所居住的房屋,侵占到李金才与李金才弟弟的1.6米宽、7米长的土地,且邱兴平的侵权行为在先。李金才挖沟的行为对邱兴平的房屋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邱兴平诉讼请求。另外,因邱兴平居住的楼房后檐二楼用预制板搭建的向外伸出宽45厘米、长70厘米的滴水檐,导致雨水流在李金才的地块内。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邱兴平拆除其居住房屋的滴水檐,并加装引水装置,不让雨水流入李金才地块。邱兴平一审针对李金才的反诉辩称:邱兴平是购买别人的房屋,该房子建好后已经转卖第三人了。建房子人叫孙某某,孙某某转卖给洪某某,洪某某又转让给邱兴平,故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与邱兴平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案外人孙某某将位于沭阳县马厂镇粮贸大街座东朝西楼房一套转让给案外人洪某某。2013年2月22日,案外人洪某某又与邱兴平签订转让协议,以320000元将该房出售给邱兴平。邱兴平使用该房后,李金才在该楼房东墙根挖一条深约50厘米、宽约66.7厘米的土沟。邱兴平以李金才开挖的土沟对其居住的楼房产生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在一审中,李金才以邱兴平居住的楼房后墙二楼向外伸出宽45厘米、长70厘米的预制板作为滴水檐,雨水流在李金才的地块内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邱兴平拆除其居住房屋的二楼滴水檐,并加装引水装置,不让雨水流入李金才地上。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邱兴平依据与案外人洪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了位于沭阳县马厂镇粮贸大街座东朝西楼房占有、使用的权利。李金才在邱兴平居住的房屋东墙根开挖土沟,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对邱兴平的权利造成了侵害。邱兴平要求李金才将在邱兴平居住房屋东墙根土沟垫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李金才反诉要求邱兴平拆除其居住房屋的滴水檐并加装引水装置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土地权属等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李金才在取得确定土地权属范围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金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邱兴平居住的位于沭阳县马厂镇粮贸大街座东朝西楼房东墙根的土沟填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二、驳回李金才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合计80元,由李金才负担。判决后,李金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邱兴平所居住的房屋侵占了李金才的土地,上诉人可以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加以证实。李金才所挖的沟位于李金才的地上,且便于邱兴平居住的房屋滴水所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兴平答辩称:邱兴平居住的房屋并未侵占李金才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金才提交了马厂镇厂东居民委会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邱兴平居住的房屋侵占了李金才44.8平方米的土地。因邱兴平居住的房屋影响排水,故李金才是在自家土地上挖沟。邱兴平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金才沿邱兴平居住的房屋墙根挖沟是否影响邱兴平对房屋的安全使用。本院认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所有权或使用权利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若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本案中,邱兴平购买取得位于沭阳县马厂镇粮贸大街座东朝西楼房居住使用权,李金才以给邻居邱兴平居住的房屋滴水檐流下的雨水排水为由,在邱兴平居住的房屋墙根处开挖地沟,对该房屋地基稳定性以及该房屋的安全使用造成了危害,侵害了邱兴平合法使用房屋的权利。李金才若需开挖排水沟,应以不给相邻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损害为前提。李金才主张邱兴平居住的房屋侵占李金才的部分土地,因涉及土地权属范围的争议问题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李金才应先依法取得土地权属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即使邱兴平居住的房屋确实侵占李金才部分土地,李金才也应依法对受侵害的权益进行救济,而不应采取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方式进行私力报复。李金才提交的马厂镇厂东居委会证明仅能用于证明李金才土地使用权是否受到侵害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金才可以损害邱兴平对其现居住房屋安全使用的权利。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作为邻里,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互谅互让,让邻里关系早日得到改善。综上,上诉人李金才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金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