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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李红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华,李红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113号原告:林建华,男,196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华(原告之妻),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东四交通队协管员。被告:李红岩,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林建华与被告李红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华,被告李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承租东城区帘子库胡同×号两间东房,被告承租该院南房。2009年5月10日,被告在其承租的房前搭建房屋,将原告承租的房屋窗户遮挡,严重影响了原告承租房屋的使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窗前所建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每月600元。被告李红岩辩称:原告1995年搬入帘子库胡同后,在其所住房屋前搭建房屋,对被告南房及邻居北房进行遮挡。1996年,原告将其承租的公房出租给相邻的餐厅做后厨,用于经营,从中获利,而餐厅油烟及噪声严重影响院内居民生活,并导致被告与餐厅实际经营人发生纠纷。当时,原告找被告协商,以家庭困难为由不放弃出租并同意被告变更房屋出入门方向并增加隔离墙。被告为使邻居和平相处,2003年对房屋进行改造,至今十多年原告从未提出遮挡问题。今年餐厅与原告解约,原告才提出遮挡问题。另外,被告认为违章建筑及违规出租房屋应当由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建华系北京市东城区帘子库胡同×号院×号东房承租人,被告李红岩系该院×号南房承租人。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东南侧。被告承租的房屋西侧一间由一个隔断分为两部分,朝北的部分接一东西长2.8米,南北长1.6米的自建房,正式房与自建房直接连接,中间无隔断。原告承租的两间房屋已打通,房屋东侧接一东西长1.8米,南北长3米的自建房,正式房窗户在西墙南侧。被告自建房部分对原告正式房的窗户形成遮挡,遮挡的南北距离为1.18米。经询,被告称其房门原在房屋北墙东侧,因多年前原告在其房前搭建自建房并用于出租,对被告出行造成遮挡,并引发纠纷,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搭建隔离墙,被告遂搭建自建部分并更改房门位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自建房部分确实对原告正式房窗户形成遮挡,影响了原告对其房屋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曾对自建房搭建协商一致,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现原告既已提出遮挡问题,被告应当对其自建房进行拆改,具体拆改方案由本院以拆改后的自建房不再对原告构成妨碍为原则酌定。至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现其未被告自建房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搭建的位于东城区帘子库胡同×号院内×号房西侧,×号房北侧的自建房自北向南拆除一点四米;三、驳回原告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红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齐晓鸥-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