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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保安。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秦某通过微信与廖某相识,并于当日从绍兴赶至嵊州与廖某见面。同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嵊州市客运中心,虚构自己生病缺钱的事实,以借为名从廖某处骗得人民币400元。此后至同年8月13日止,被告人秦某又虚构母亲去世回老家需要车费、父亲去世需要丧葬费等事实,以借为名,先后七次从廖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4600元。尔后中断与廖某的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宋某、钱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活期明细复印件、转账凭单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