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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中山中心支公司诉殷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殷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3号帝璟东方园二期E区一层52号、二层32号。负责人:邓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柱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璟珊,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德明,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马场路海滨花园北区裙楼1—2楼。负责人:吕成道,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泽,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诉被告殷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柱辉、被告殷德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中山支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何杏连为粤TNH2**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4日,殷德明驾驶粤A89Q**号轿车在G94江门段340公里处自中山向江门方向行驶,因措施不当与李常安驾驶的粤TNH2**号轿车尾部后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TNH2**号轿车损坏,经鉴定车辆维修损失总价为4297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殷德明驾驶的车辆TA89Q41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己向被保险人何杏连支付保险金429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由殷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殷德明应对粤TNH2**号轿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己向被保险人何杏连支付保险金合共42973元,原告有权在42973元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殷德明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297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德明辩称: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我去丰田汽车店咨询过,该车损失费用没有这么高。我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殷德明驾驶的粤A89Q**号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我司无法核实殷德明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免赔事由,由法院进行核实,殷德明只投保交强险,我司认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费用价格证明,原告委托中山市志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时并未通知相关的当事人,应该修理的配件原告作出更换处理,不符合相关的保险原则,我司对于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三、我司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相关依据,利息不应该由我司承担,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1时,殷德明驾驶粤A89Q**号轿车自中山向江门方向行驶至G94(江门)340KM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李常安驾驶的粤TNH2**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A89Q**号轿车前左侧、粤TNH2**号轿车尾部、后侧部。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粤TNH2**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TNH2**号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小榄(2012)1026号《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TNH2**号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更换零配件22项,价格为26373元;修理项目13项,价格为16600元;合计42973元。之后,该车由中山市溢华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3900元的维修费发票。2013年3月13日,粤TNH2**号轿车的被保险人何杏连向原告申请赔付保险金42973元,原告于同年3月21日向何杏连支付了保险金42973元。另查明:粤A89Q**号轿车已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小榄(2012)1026号《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发票联、《赔款收据》、《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承保粤TNH2**号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何杏连赔付了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42973元,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殷德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两被告对粤TNH2**号轿车的维修费42973元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小榄(2012)1026号《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粤TNH2**号轿车经鉴定的损失为42973元,而两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两被告对车辆维修费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TNH2**号轿车的损失为维修费42973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40973元(42973元-2000元),殷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殷德明应向原告赔偿40973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保险金的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该条规定保险人代为行使赔偿权利的范围限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二、被告殷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0973元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三、驳回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元,由被告殷德明负担8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殷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区洁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兆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