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行与甘华容、邓海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行,甘华容,邓海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行,住岳阳市云溪区云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彭大年,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先,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被告甘华容。被告邓海港,教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海哨,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系两被告亲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云溪支行”)与被告甘华容、邓海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洁担任记录。原告农业银行云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先、被告甘华容、邓海港的委托代理人邓海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云溪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以养鸡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6月27日还清全部本息。期内借款利率为年息9.14950%,逾期罚息为13.72425%。被告邓海港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时至今日,被告甘华容分文未付。原告农业银行云溪支行请求判令被告甘华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574.75元以及算至清偿之日的罚息。判令被告邓海港对被告甘华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云溪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甘华容在我行贷款50000元,并由邓海港提供担保。证据3、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转账贷款50000元到被告甘华容的农行户口中。证据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收入证明、承诺书、借款凭证、取款凭证、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甘华容50000元,并由被告邓海港担保。证据5、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甘华容、邓海港辩称:甘华容贷款农行的50000元并由邓海港担保,钱给其小叔子邓海哨矿山用了,现在矿山出事了,钱肯定要还的,事故还在处理中,现在暂无偿还能力,矿山处理后一有钱就马上还钱。现在矿山没有处理,现在偿还有难度。希望与农行协议怎样还款,钱如果到位的就一次性还清,如果钱没有到位的话,考虑别的还款方式,每月还几千都可以,现在需要考虑怎样的还款方式。被告甘华容、邓海港没有提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农业银行云溪支行的证据1、2、3、4、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甘华容与原告农业银行云溪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业银行云溪支行向被告甘华容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2012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31上浮45%,即901495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3.72425%。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邓海港以保证形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云溪支行向被告甘华容发放了50000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甘华容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云溪支行与被告甘华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被告甘华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甘华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原告农业银行云溪支行要求被告甘华容偿还借款50000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海港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甘华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云溪支行要求被告邓海港对被告甘华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华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6月28日算至2013年6月27日,按年利率9.14950%计算;罚息:从2013年6月28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按13.72425%计算)。被告邓海港对被告甘华容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甘华容负担,被告邓海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苏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