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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四平。被告: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智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四平,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自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有子女,被告不能正确处理自己两个儿子与原告的关系,曾放任子女殴打原告。近15年以来,原、被告开支、收入早已经各自分开;洗衣烧饭等家庭事务早就自理,互不相干。尤其是随着年纪增长,原告生病受伤几次,被告均是置之不理。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沈某口头答辩称:我是1992年6月和原告在一起的,造了现在这个房子后,我儿子住了一年就离开了,我并没有放任我儿子打原告,我们平常也是生活在一起的。并没有像原告说的那样经常吵架,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们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让我搬出来住,我感到很突然,接受不了,我不愿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放弃继承权声明,欲证明被告在2006年10月16日出具声明,表示放弃对原告夫妻财产的继承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放弃继承权声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该声明还有一份详细的说明在原告女儿处,本院认为,该声明所欲证明的对象与本案所涉及的离婚纠纷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婚前原告有一名女儿现已结婚,被告有两个儿子现已成年,双方无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结婚,双方有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难免出现一些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均为老年人,在生活上也需相互照顾,若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还有改善的可能。被告也表示不希望离婚,原告应该给予被告争取和好的机会与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智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