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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建武与郭红江、郭福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武,郭红江,郭福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武。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福义。上诉人李建武因与被上诉人郭红江、原审第三人郭福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郭红江、原审第三人郭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郭红江驾驶轿车与原告李建武驾驶的豫CND9**号轿车在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姚子头村路口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后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间人孙辉调解,被告自愿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用,并同意将原告车辆送往洛阳4S店进行维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将车辆钥匙交付中间人孙辉后离开。孙辉与被告郭红江之弟郭战江一起找到第三人郭福义(系豫灵镇瑞丰汽修厂负责人)联系拖车,经协商由郭战江跟车与第三人郭福义的司机一起将原告车辆拖往洛阳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郭红江将原告车辆碰撞部分维修费用26000元已支付。12月26日下午即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听说原告车辆变速箱有问题。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司机三方在2013年春节前夕前往洛阳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查看,发现原告车辆变速箱确实有问题。2013年春节过后,洛阳中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56617元。原告认为其车辆变速箱的损坏系被告碰撞及第三人拖车造成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未果,引发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李建武与被告郭红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就碰撞部分产生的损失,被告郭红江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后来将车送往洛阳4S店的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郭福义直到2013年春节前夕才共同确认原告的车辆变速箱有问题。但双方未对车辆的变速箱损坏时间、产生问题的原因以及产生的损失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虽然在原告车辆被送往洛阳4S店后原被告及第三人郭福义均发现车辆变速箱有问题,但现在无法查明原告的车辆变速箱损坏时间及损坏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李建武负担。李建武上诉称:1、由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就发现车辆变速箱存在问题,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无法查明变速箱损坏时间,这一认定显然是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忽略了四个案件事实,一是事故是在双方驾驶车辆时发生的,说明在事故发生那一刻之前,我的车辆是完好的;二是事故发生后,我将车钥匙交付后就离开了事故现场,没有再动车辆,直到我与被上诉人三方共同到4S店确认车辆变速箱存在问题,说明在此期间我对车辆失去了控制,不存在使用车辆的可能;三是车辆被托运到4S店发现的第一个问题是没有倒档,从而怀疑是车辆变速箱存在问题;四是我的车辆是手自一体的轿车,从事故现场到洛阳经过两种运输方式,从事故现场采用吊起后轮前轮着地拖至三门峡,然后装车托运至洛阳;一审判决故意忽略上述四个基本事实,从而以车辆变速箱损坏原因不明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事实认定相互矛盾,故意忽略基本事实,严重偏袒一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红江答辩称:车辆相撞后我和李建武达成协议,他修车我付钱,后我就离开了现场,当时变速箱还是完好的。此后的其他事情我不知道,第二天我弟弟郭战江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车送到洛阳修了。变速箱损坏的时间应该在撞车之后,根据我弟郭战江所说应是拖车过程中损坏的,所以变速箱损坏的责任我不应承担。原审第三人郭福义辩称,上诉人的车辆是事故车辆,事故前各项指标及事故后的故障情况不明,故说拖车造成损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判决结果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豫CND9**号轿车系手自一体变速箱轿车,事故发生后该车拖往洛阳维修过程中采用两种拖车方式,从事故现场采用吊起后轮前轮着地拖行至三门峡,此期间郭红江之弟郭战江在事故车内乘坐;然后装车运至洛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因侵害财产而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侵害事实、损害结果、侵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法定要件。本案中车辆在运送到洛阳4S店后发现除碰撞部分受损外,还发现没有倒档,因此发现变速箱损坏,至于变速箱损害的程度究竟是仅仅没有倒档还是完全损坏、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前行状态,当时车辆倒档是否完好、没有倒档能否前行、变速箱的损害究竟是事故发生前就存在还是前行过程中被突然撞击所致、亦或是事故发生后拖车所致,目前无法确认。亦即变速箱的损坏时间及原因不明,李建武要求赔偿缺乏因果关系要件,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李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