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卢某甲,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卢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相互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卢某丙,现两女儿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请求法院:1、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卢某乙、卢某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林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卢某丙。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予以证实,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现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关系,致双方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进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