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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常担保追偿权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海德船务有限公司,郝常,隋永利,秦俊明,郝哲,都军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1435号申请执行人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付75号三水大厦。被执行人烟台市海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文化办事处西关村。组织机构代码:70634195-8。被执行人郝常。被执行人隋永利。被执行人秦俊明。被执行人郝哲。被执行人都军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芝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烟台市海德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F903**号汽车、登记于被执行人郝常名下的鲁Y403**号、鲁Y403**号、鲁Y149**号、鲁Y035**号、登记于被执行人秦俊明名下的鲁F2G3**号汽车各一辆。二、被执行人烟台市海德船务有限公司、郝常、秦俊明分别负责保管登记于各自名下的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