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6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赵金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6582号原告赵金霞,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金霞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霞诉称,原告所有的车号为京A7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一辆与李俊萍所有的车号为京G508**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称牵引车)连接在一起使用。2010年7月10日原告就所有的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0年12月16日15时35分,驾驶员李红光驾驶挂车与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告诉公路上20.1公里处时,与行人宋静发生交通事故,宋静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宋静为主要责任,李红光为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宋静将原告及李俊萍起诉至房山法院。2012年7月17日房山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原告与李俊萍共同赔偿宋静损失合计75999.0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20元,合计79019.02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79019.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是挂车,主车投保人是立马水泥厂。主挂车的被保险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主挂车投保的限额的比例来确定赔偿原告的数额。医疗费用按照医保范围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超载,有10%的免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A7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2010年12月16日15时35分,李红光驾驶中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京G508**/京A75**挂)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港澳告诉上行20.1公里时,中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将步行的宋静撞出,造成宋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宋静负主要责任,李红光为次要责任。宋静受伤治疗后,因医疗赔偿问题,将赵金霞及京G508**车辆所有人李俊萍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李俊萍、赵金霞赔偿宋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鉴定费合计75999.02元,并负担诉讼费3020元。2012年9月21日,赵金霞履行了判决义务,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案款79019.0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就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的”赵金霞”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的”赵金霞”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2012)房民初字第0409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报警,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红光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付79019.02元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应按照主挂车投保的限额的比例来确定赔偿原告的数额,医疗费用按照医保范围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因为原告超载,有10%的免赔”等,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就比例赔付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进行了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赵金霞理赔款七万九千零一十九元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