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景量诉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鲁根田、朱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量,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鲁根田,朱剑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713号原告张景量,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祥羽,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春锋,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新郑,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梁建勋,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鲁根田,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朱剑夫,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景量诉被告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鲁根田、朱剑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景量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量,被告鲁根田、朱剑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量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分,30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6日,并约定借款人如有违约向贷款人支付2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者,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偿还原告张景量借款100000元;2、六被告支付原告张景量利息及违约金;3、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实支费用。被告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均未作答辩。被告鲁根田辩称:原告张景量所诉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李祥羽用了,应由被告李祥羽偿还。被告朱剑夫辩称:原告张景量所诉属实,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李祥羽用了,应由被告李祥羽偿还。原告张景量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条1份;以此证明六被告向其借款的金额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付息方式的事实。被告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鲁根田、朱剑夫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鲁根田、朱剑夫对原告张景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景量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鲁根田、朱剑夫对原告张景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六被告向原告张景量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2分,还款方式为每三十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2、借款人如有违约,除按合同约定计息外,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既没获准展期又未能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三个月,违约金按日利率1.5‰计算。3、借款人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实支费用。同日,原告张景量向六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六被告向原告张景量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园整﹤100000元﹥借款人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鲁根田朱剑夫20116月10号”。借款后,六被告未返还原告张景量借款本金100000元亦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张景量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六被告返还原告张景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鲁根田、朱剑夫借原告张景量现金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六被告向原告张景量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鲁根田、朱剑夫经原告张景量催要,拒不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张景量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张景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鲁根田、朱剑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景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鲁根田、朱剑夫负担。如果被告李祥羽、李春锋、李新郑、梁建勋、鲁根田、朱剑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