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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文婧与扬州市东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扬州市东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扬州市东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扬州市东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阶公司)、被告上海你和我阶梯数码教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和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阶公司、被告你和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份到东阶公司从事教师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认真工作,但东阶公司一直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后东阶公司于2013年7月无故将原告辞退。东阶公司系你和我公司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你和我公司应对东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东阶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679.97元;二、东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00元;三、东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600元;四、你和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东阶公司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东阶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650元;二、东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东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50元;四、你和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东阶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上海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3、薪资申报表、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王素萍与刘露露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情况及东阶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东阶公司及被告你和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东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阶公司聘用原告担任教育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900元/月。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东阶公司处上班,但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6日,被告东阶公司突然关门。自此以后,原告没有到被告东阶公司单位上班。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东阶公司每月仅发放原告生活费5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2日,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备,故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按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每月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东阶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你和我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即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扬州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每月发放生活费500元,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现原告仅主张6.5个月的工资,应予支持。故东阶公司应补发原告工资3650元【(1100-500)*6+550-500】,应予补发。2013年7月26日,被告东阶公司突然关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东阶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述被告东阶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该事实被告未通过书面答辩或出庭陈述的形式予以否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东阶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被告东阶公司关门导致原告与被告东阶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东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记载的起始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东阶公司处工作的年限为2年,被告东阶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元(1100*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的书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仍在被告东阶公司处工作,但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段应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一日止,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应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6日,现原告仅主张5.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故,被告东阶公司还应补发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5.5*1100)。原告与被告东阶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东阶公司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东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好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东阶公司的唯一股东,你和我公司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东阶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东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阶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东阶公司及被告你和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东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7月26日起解除;二、被告东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拖欠的工资365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元,被告你和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东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好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