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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邢美乐诉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美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邢万国(父女关系),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石映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美乐、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美乐的委托代理人邢万国、上诉人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邢美乐与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联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0121827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丰联公司将大孟庄103国道西侧东篱庭苑3号楼出售给邢美乐,合同价款为1625000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五第五条约定花园的归属,乙方享有该套房屋院落使用面积约132平方米左右,该院落最终以房屋竣工验收后实际面积为准,甲方不承担院落面积误差的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邢美乐支付完全部购房款1625000元,但丰联公司未按期向邢美乐交付涉案商品房。2012年12月13日天津市武清区规划局颁发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3年8月6日,天津市武清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涉案房屋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交付使用证),涉案房屋准许交付使用。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邢美乐以丰联公司擅自改变环境布局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涉案房屋已经天津市武清区规划局验收合格,且天津市武清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也颁发了准许交付使用证,涉案房屋已达到交付条件,可以交付,虽邢美乐称涉案房屋的院落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小,但是按照邢美乐与丰联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五条的约定,院落最终以房屋竣工验收后实际面积为准,丰联公司不承担院落面积误差的相关责任,故邢美乐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因天津市武清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涉案房屋的准许交付使用证是2013年8月6日,而邢美乐与丰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丰联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丰联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邢美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邢美乐主张丰联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丰联公司应支付邢美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虽邢美乐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3月1日,但在庭审中,邢美乐要求丰联公司支付到2013年8月6日的利息及赔偿金,丰联公司对此亦认可,故违约金及利息应自2010年8月1日计算到2013年8月6日,利率按邢美乐主张的年利率5.94%计算。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共计1100天,已付款利息为房屋总价款1625000元×(5.94%÷12月÷30天)×1100天=294937.5元,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1625000元×1100天×1‱=178750元。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美乐已付款利息294937.5元,违约金178750元,合计47368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邢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3685元,原告邢美乐承担3102元,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83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邢美乐不服,以涉案房屋院落应以竣工图为准、现在院落面积比合同约定小、丰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丰联公司返还邢美乐购房款1625000元、税金46750元、维修基金16250元,并赔偿邢美乐经济损失5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联公司承担。丰联公司针对邢美乐的上诉答辩,双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院落最终以房屋竣工验收后实际面积为准,丰联公司不承担院落面积误差的相关责任,而且涉案房屋已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已符合交房条件,因此,邢美乐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丰联公司返还购房款、税金、维修基金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丰联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以邢美乐既诉请解除合同、又诉请逾期交房的利息和违约金自相矛盾、不应得到支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邢美乐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邢美乐承担。邢美乐针对丰联公司的上诉答辩,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合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页附件五补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涉案房屋院落使用面积约132平方米左右,该院落最终以房屋竣工后实际面积为准,丰联公司不承担院落面积误差的相关责任,邢美乐、丰联公司均在该页上签字或盖章确认。邢美乐主张涉案房屋院落应当以竣工图为准,但是邢美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竣工图的相关情况,而且在双方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并未约定竣工图作为确认涉案房屋院落的依据;另外,关于涉案房屋院落面积误差的问题,双方也明确约定了最终以房屋竣工后实际面积为准且丰联公司不承担面积误差的相关责任。因此,邢美乐的该项上诉主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准许交付使用证,该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日期为2013年8月6日,而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丰联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因此,根据双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付商品房的相关约定,结合邢美乐在原审庭审中的诉请主张情况,丰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上诉人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9元,由上诉人邢美乐负担24704元,由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