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张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324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法定代表人骆国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经原告特别授权。被告张挺,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万琼、张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承包柱山小学建筑工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2007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用具租金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以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000元,并从200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企业法人,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05年,被告承包柱山小学建筑工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2007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用具租金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天立公司现金7000元。欠款人张永忠、张挺,2007年1月18日”。原告当庭陈述所欠现金是欠建筑设备的租金;建筑设备是张挺一个人租赁的,签名是张挺一个人签的,张永忠的姓名也是张挺签的;实际上与张永忠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张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款条及当庭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原告按约定收取租金,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张挺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租金;未及时支付,则应从结算日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欠条上有张永忠的姓名,但原告已当庭表明张永忠的姓名也是张挺签的,实际上与张永忠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张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使被告张挺与张永忠有合伙债务,被告张挺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合伙协议与张永忠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天立实业有限公司建筑用具租金7000元,并从200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租金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张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地华人民陪审员 王万琼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谭超梅书 记 员 曾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