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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勇华与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华,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华,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县雁洋镇中村保定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雁洋镇瓜坪顶。法定代表人傅斯特,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坚练,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专员。上诉人李勇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华,被上诉人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坚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双方劳动关系清楚,予以确认。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抗辩应否支持,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勇华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分左右是否在工程部斜交模具房抽烟。围绕本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证人郭立军于2012年11月30日作的书面报告、经过节选的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10:30分左右派人和原告就此事作调查时在会谈室的视频1-7及配字1-7予以证明,证人郭立军亦于2013年7月8日到庭作证。原告李勇华则认为其在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分左右并未在工程部斜交模具房抽烟,证人郭立军与其有矛盾,因为其曾实名举报郭立军有亲戚在郭立军手下做事,根据公司规定,亲戚是不能在其手下做事的,其认为郭立军是因为此事对其有意见,郭立军作证是对其的打击报复,故郭立军的证言不可信。原审认为,1.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派人和原告就此事作调查时在会谈室的视频1-7及配字1-7。法庭当庭播放了视频1-7,并对配字1-7进行了质证。原告虽认为视频听不清楚内容,表示当时讲话内容其也记不清楚了,无法与配字比对。但是经过认真听取与校对,配字内容与视频对话一致。根据配字内容,原告李勇华并未正面承认其于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分左右在模具房吸烟,但其整个对话都是围绕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分左右在模具房吸烟而回答的,像“吸烟的性质,……你现在告诉我厂里到底怎么处置我,让我心里有个底。”、“吸烟现在厂里怎么判我不知道,但是我可以否认的,一口否认,没有这回事。”、“报告的话,我个人意思是我会写不会再犯,但在模具房吸烟被郭立军看到,那些七七八八的我就不会写进报告,报告写保证”。从这些对话内容上可以推断原告李勇华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分左右在模具房吸烟是事实,且此对话内容发生在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分后约1小时内,能较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形。2.被告提交了郭立军的书面报告,且郭立军亦到庭陈述了事件的过程,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另,原告李勇华认为证人郭立军与其存在矛盾,原因是其曾实名举报过郭立军。对此,证人郭立军承认其受人举报的事实,但其表示并不知情是原告李勇华举报的,因为根据公司规定,实名举报是保密的,不会告诉当事人是谁举报的,且此事公司已经处理清楚。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证人郭立军存在矛盾的说法并不成立,证人郭立军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认为,结合证人的证言及原告李勇华在事后与被告处员工谈话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李勇华在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左右在工程部斜交模具房抽烟的事实。另,被告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均是极为容易燃烧的物质,工程部斜交模具房临近生产车间,在模具房吸烟会造成巨大安全隐患,故被告把斜交模具房列入非吸烟区域,且被告的规章制度中严令禁止在非吸烟区内吸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李勇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的条款“适用于开除的行为,包括但不只限于以下情况:(18)在公司内非吸烟区域吸烟、饮酒或有酗酒、吸毒行为者”于2012年12月24日与原告李勇华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李勇华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万元人民币,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勇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勇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4月9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从事模具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270元。2012年12月20日,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吸烟为由,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梅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上诉人并无被上诉人认为的吸烟行为。2、郭立军在法庭上陈述李勇华在模具房一言不发,与其在报告中陈述“11月30日上午九点二十分,本人去斜交模具房内检查工作时,发现员工李勇华坐在办公桌旁未做事,走近一看烟味很大,右手上烟头还在冒烟,其对面坐着班长赖永强,当时我已问清楚原因后作了15分钟思想工作,而当我要求其写一份报告时,不但不主动承认错误还叫我帮他打印一份报告就可以了,考虑到事情严重,我及时联系了人力资源部杨坚练先生,请上级领导联系并处理此事。”可见郭立军的陈述自相矛盾。3、李勇华曾举报郭立军亲戚陈卫和陈成,郭立军知道后,对李勇华打击报复,整个模具房的同事都知道。4、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吸烟,提交的“会谈室的视频1—7”和录音,视频裁剪和录音不清晰。5、上诉人平均工资为2270元,要求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8个月的工资。综上请求:1、要求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工资3万元;2、因心脏疲劳要求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2万元。被上诉人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勇华于2009年4月9日入职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模具维修岗位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时间是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有下列行为,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条款:一、约定若有“乙方有下列行为,甲方无需事先警告可立即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无需对乙方作任何经济补偿……1、乙方在宿舍赌博、在甲方规定的范围内专卖违规带烟火、吸烟等;……”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按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为李勇华办理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确认李勇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0.6元。根据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当年度10月1日前入职,到12月31日仍在职的,就有年终奖,年终奖为950元-1000元。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将公司《员工手册》在该公司公告栏中进行公示。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李勇华于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左右被其主管郭立军巡查时发现在工程部斜交模具房抽烟,并提交了郭立军的书面报告和经过节选的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派人与李勇华就此事在会谈室作调查时的视听资料1-7及配字1-7。一审法庭当庭播放了视频1-7,并对配字1-7进行了质证,经过认真听取与校对,配字内容与视频对话一致。根据配字内容,李勇华并未正面承认其于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分左右在模具房吸烟,但其整个对话都是围绕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分左右在模具房吸烟而回答的,像“吸烟的性质,……你现在告诉我厂里到底怎么处置我,让我心里有个底。”、“吸烟现在厂里怎么判我不知道,但是我可以否认的,一口否认,没有这回事。”、“报告的话,我个人意思是我会写不会再犯,但在模具房吸烟被郭立军看到,那些七七八八的我就不会写进报告,报告写保证”。从这些对话内容上可以推定李勇华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分左右在模具房吸烟是事实,且此对话内容发生在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分后约1小时内,较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形。一审时,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亦补充提交了经梅县公证处公证的证人郭立军的证言,证实李勇华违反经过公示的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关劳动纪律及行为管理章第4节第3条“适用于开除的行为,包括但不只限于以下情况:(18)在公司内非吸烟区域吸烟、饮酒或有酗酒、吸毒行为者”的规定。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派人带李勇华前往梅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未发现有疑似职业病后,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李勇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李勇华于2012年12月23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勇华则认为其没有在工程部斜交模具房抽烟的行为,表示其是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李勇华于2013年1月4日向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及因心脏疲劳的损失:1.申请人工作3年8个月,要求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赔偿3万元。2、因心脏疲劳要求赔偿2万元。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主管郭立军于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分发现申请人在斜交模具房抽烟事实经过的书面报告,并提交了公司人力资源部约谈申请人的录音录像证明申请人在模具房吸烟的事实。申请人主张其没有抽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12年11月30日上午在斜交模具房吸烟的事实给予采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申请人要求心脏疲劳赔偿2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梅县仲院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勇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原审,提出请求:1.其工作3年8个月,要求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3万元。2、因心脏疲劳要求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解除李勇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要对李勇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李勇华否认在工程部斜交模具房抽烟的行为,但根据用人单位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郭立军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关于李勇华在工程部斜交模具房抽烟行为的书面报告及相应的证言和经过节选的用人单位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李勇华就抽烟行为在会谈室作调查时的视频1-7及配字1-7,可以证实李勇华违反公司规定在工程部斜交模具房抽烟的事实。原审认定李勇华在2012年11月30日上午9:20左右在工程部斜交模具房抽烟与事实相符。由于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均是极为容易燃烧的物质,工程部斜交模具房临近生产车间,在模具房吸烟会造成巨大安全隐患,故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把斜交模具房列入非吸烟区域,且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严令禁止在非吸烟区内吸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据此,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李勇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的条款“适用于开除的行为,包括但不只限于以下情况:(18)在公司内非吸烟区域吸烟、饮酒或有酗酒、吸毒行为者”,并于2012年12月23日与李勇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解除与李勇华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即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李勇华上诉要求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李勇华上诉提出其因心脏疲劳要求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李勇华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