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商辖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启宝、孙明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王启宝;孙明红;孙文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商辖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宝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远上诉人王启宝、孙明红因管辖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三商辖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有管辖权的依据是2006年7月17日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但该合同已经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委托鉴定,其结论是合同中的公章是假的,且合同中的委托人王启宝也不是上诉人王启宝本人签字。故该案不能依据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孙文远诉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胶州阳光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3)崂民三商初字第32号】案中,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根据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的胶州阳光建筑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上胶州阳光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公章样本不一致。另查明,该合同承租方落款处有上诉人王启宝签字,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崂山法院(审理)。孙文远于2013年5月15日撤回对青岛阳光东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孙文远提供上诉人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文远租赁费贰万玖仟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