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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与被告黄增平、蒋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黄增平,蒋水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5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号。负责人邓小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增平,男,汉族,居民。被告蒋水英,女,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与被告黄增平、蒋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开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恩群和人民陪审员唐艳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增平、蒋水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与被告黄增平、蒋水英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4万元用于购房,借期10年,被告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并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8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虽然(2012)全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二被告离婚并确认债务归被告蒋水英承担。但此离婚协议中涉及到债务转让的约定,因没有依法得到原告债权人的同意,故以上借款债务,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同时,被告之间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只能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因此无法对抗原告主张债权行为发生。又因二被告系本次借款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也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黄增平理应与被告蒋水英共同向原告偿还以上债务。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全中银零房贷字第36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黄增平、蒋水英偿还原告借款117007.55元、利息3300.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黄增平、蒋水英赔偿原告损失5862.5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因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等作了全面约定;3、被告若不履行合同,则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合同债权确定的费用。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票据,拟证明二被告除首付款外,其余房款140000元,都是向原告贷款的。三、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有权单方中止借款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同时二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四、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黄增平与蒋水英系夫妻关系;五、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以其自购住房向原告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六、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贷款140000元;七、被告欠款本息清单,拟证明到2013年8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117007.55元、利息3300.75元。八、收费发票及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862.51元。九、二被告离婚调解书,拟证明以上债务款,是在二被告婚姻期间,即离婚前向原告借款的,其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对债务归属约定,没有得到原告书面认可。被告黄增平辩称,2012年4月17日,我与被告蒋水英经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抵押房屋归被告蒋水英所有,该借款由被告蒋水英归还。我把该调解书复印件给了原告,已得到原告的认可。我已不是还款的义务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水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黄增平、蒋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增平与被告蒋水英在2012年4月17日以前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被告黄增平因购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玉龙新都花园53栋3单元601号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全中银零房贷字第36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黄增平向原告贷款14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自住房屋,借期十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蒋水英以抵押人及产权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2月15日起未再依约按期归还贷款,至2013年8月28日,共欠贷款本金117007.55元、利息3300.75元。被告黄增平与被告蒋水英于2012年4月17日经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玉龙新都花园53栋3单元601号房屋归被告蒋水英所有,该借款由被告蒋水英归还。但此离婚协议中涉及到债务转让的约定,没有依法得到原告债权人的同意。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862.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已达8个月之久,违反了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2012)全民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二被告离婚并约定该借款债务归被告蒋水英承担。但此离婚协议中涉及到债务转让的约定,因没有依法得到原告债权人的同意,故以上借款债务,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仍有权就该借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增平辩称其已不是还款的义务人,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增平签订的2010年全中银零房贷字第36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黄增平、蒋水英偿还原告借款117007.55元、利息3300.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黄增平、蒋水英赔偿原告损失5862.51元。本案受理费2823元,由被告黄增平、蒋水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开吕人民陪审员  唐艳玲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