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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勾文芳等与北京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文芳,王东,北京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勾文芳,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195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威钧,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东。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北京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永平,男,1979年6月4日出生,北京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勾文芳、王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9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徐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勾文芳、王东的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孔威钧,被上诉人万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勾文芳、王东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万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渊和其同学冶卫军找到勾文芳、王东,要二人帮助其公司解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国际生命医疗园A-5商业用地一期的《地价款缴纳情况核实函》问题。勾文芳、王东同意接受委托代理,但需要一定的代理费,双方经商定代理费为380万元。后商定由万顺达公司委托冶卫军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市祥德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德轩公司)代理,由该公司再委托勾文芳、王东代理此事,以便于林渊申请代理费。2011年6月,万顺达公司向勾文芳、王东出具了委托书,由勾文芳、王东代理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上述事宜。现委托事项已完成,但万顺达公司拒不按约付款,故起诉要求万顺达公司支付代理费380万元,诉讼费由万顺达公司承担。万顺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顺达公司与勾文芳、王东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也无支付代理费的约定。勾文芳、王东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顺达公司不同意勾文芳、王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顺达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国际生命医疗园A-5商业用地的地价款缴纳情况证明书,申报的签字人为王东。2011年9月19日,勾文芳、王东将由北京市土地利用事务中心向万顺达公司出具的《地价款缴纳情况核实函(预售)》交给万顺达公司,该公司向二人出具了《收条》一张。2011年11月17日,万顺达公司因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该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附件四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件一式四联(编号:0034194166)向勾文芳、王东出具了证明一份。庭审中,勾文芳、王东向该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关村国际生命医疗园A-5b项目各建筑用途部位表》及《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加盖有万顺达公司的公章。对上述证据,万顺达公司以勾文芳、王东不能证明该材料系向其提供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为证明其主张,勾文芳、王东还向该院提交了由祥德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该公司向勾文芳支付劳务费38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收件单、万顺达公司的收条、万顺达公司的证明、地价款缴纳情况核实函、补充协议、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勾文芳、王东仅能证明王东作为申报人代万顺达公司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申请地价款缴纳情况证明书,该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和其它书面材料等,但没有证据证明万顺达公司承诺向二人支付委托代理费380万元。故勾文芳、王东以现有证据材料为由要求万顺达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勾文芳、王东的各项诉讼请求。勾文芳、王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勾文芳、王东与万顺达公司以及祥德轩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是简单的确认了勾文芳、王东为委托事项的申报人。勾文芳、王东不是万顺达公司的职员,如果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且万顺达公司不同意支付代理费,则二人根本不会办理此事。万顺达公司也不会在收到勾文芳、王东提交的材料后出具收条和证明。故勾文芳、王东不是简单的申报人,而是万顺达公司的受托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勾文芳、王东的代理人已向一审法院说明诉请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是该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关。一审法院应就其不支持勾文芳、王东诉讼请求的理由在法律文书中予以阐明,说明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理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祥德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勾文芳、王东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万顺达公司负担。勾文芳、王东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材料:1、万顺达公司与祥德轩公司签订的《市场调查委托合同》复印件;2、万顺达公司与北京泰阁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前期产品定位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该两份委托代理合同标的额为480万元,通过签订该两份合同将380万元款项支付给勾文芳、王东。万顺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万顺达公司与勾文芳、王东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也从未有支付代理费用和劳务费用的约定。勾文芳、王东只是代万顺达公司递交和收取相关文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向勾文芳、王东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支付380万元代理费的是祥德轩公司,万顺达公司不是作出该承诺的主体。故本案勾文芳、王东应该向祥德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勾文芳、王东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范畴,且勾文芳、王东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勾文芳、王东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万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国际生命医疗园A-5商业用地的档案资料,以证明万顺达公司针对该地块办理相关业务的人是王东,万顺达公司向王东出具过授权委托手续。本院经调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万顺达公司京地出【合】字(2008)第0014号档案资料,其中《地价款缴纳情况证明申请表》载明万顺达公司的联系人为王东,万顺达公司向王东出具的授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及其他相关手续的授权委托书。勾文芳、王东对本院调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万顺达公司对本院调取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资料与勾文芳、王东的上诉请求无关,且不能证明万顺达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万顺达公司曾就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及其他相关手续向王东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万顺达公司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地价款缴纳情况证明申请表》的联系人是王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本院调取的万顺达公司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地价款缴纳情况证明申请表》、向王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勾文芳、王东持有万顺达公司盖章出具的收条,载明万顺达公司收到北京市土地利用事务中心出具给其公司的《地价款缴纳情况核实函(预售)》;同时,勾文芳、王东亦持有万顺达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该公司签订《附件四补充协议》原件、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通知书原件;勾文芳、王东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加盖有万顺达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中关村国际生命医疗园A-5b项目各建筑用途部位表》及《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二审期间,本院调取证据显示万顺达公司曾就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及其他相关手续向王东出具过授权委托书。结合以上证据显示的内容和勾文芳、王东实际持有上述证据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针对万顺达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中关村国际生命医疗园A-5商业用地,勾文芳、王东作为申报人代理万顺达公司办理了涉案地块的相关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勾文芳、王东主张万顺达公司应向其支付代理费38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勾文芳、王东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勾文芳、王东提供了由祥德轩公司盖章出具的承诺书,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该承诺应直接约束万顺达公司与勾文芳、王东,祥德轩公司承诺给付380万元的义务应由万顺达公司来履行,并据此要求追加祥德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承诺书是祥德轩公司向勾文芳的单方承诺,承诺书不能体现祥德轩公司与万顺达公司存在委托办理涉案土地项目的委托合同关系,亦不能体现万顺达公司同意向勾文芳支付380万元费用的事实。在勾文芳、王东既无法证明祥德轩公司与万顺达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祥德轩公司系根据万顺达公司委托而再行委托其办理涉案地块相关手续并承诺劳务费用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不适用本案,勾文芳、王东的上述主张及相应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勾文芳、王东据此要求追加祥德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六百元,由勾文芳、王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二百元,由勾文芳、王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徐 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