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与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郑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97号原告:孙××。被告:郑甲。原告孙××诉被告郑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7日,淳安县汾口镇三底村村民郑乙因修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24‰,若逾期归还借款或者拖欠利息,则按月利率27‰计算滞纳金。被告郑甲是郑乙的侄儿,其自愿为郑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一份担保人合同。借款到期后,郑乙未还款,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借款人郑乙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郑甲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和收条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郑乙向原告孙××借款2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担保人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郑甲自愿为郑乙向原告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郑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郑乙向原告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月利率为24‰;若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7‰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甲自愿为郑乙借款向原告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人合同一份,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法律工作者代理费、交通费),担保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郑乙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份,并于2013年10月11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甲自愿为借款人郑乙向原告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依法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原告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1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原告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邵教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