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字第1781号原告:杨某,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近几年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达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一女,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共同呵护、教育幼子健康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