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刘云忠、陶志珍等与太原市迪宝道具货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忠,陶志珍,刘耀敏,江万洪,太原市迪宝道具货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刘云忠,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陶志珍,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忠,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刘耀敏,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忠,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江万洪,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忠,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太原市迪宝道具货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荣,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韩永华,山西三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忠、原告陶志珍、原告刘耀敏、原告江万洪与被告太原市迪宝道具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宝道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治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忠,原告陶志珍,原告刘耀敏、原告江万洪的诉讼代理人刘云忠,被告迪宝道具的法定代表人汤建林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迪宝道具提交了新证据,故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忠,原告陶志珍、原告刘耀敏、原告江万洪的诉讼代理人刘云忠,被告迪宝道具的诉讼代理人刘美荣、韩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刘云忠、原告陶志珍、原告刘耀敏、原告江万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其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2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向本院送达了鉴定报告。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忠,原告陶志珍、原告刘耀敏、原告江万洪的诉讼代理人刘云忠,被告迪宝道具的法定代表人汤建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美荣、韩永华,鉴定人员王亚齐、王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忠、原告陶志珍、原告刘耀敏、原告江万洪诉称,四原告于2012年8月末应聘到被告迪宝道具工作,工作内容是给被告迪宝道具制造的展柜刮灰上漆,工资实行计件制,每刮灰上漆1米的工资是35元。四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迪宝道具找借口拖延未签。截止到2012年12月6日,四原告共计为被告迪宝道具的展柜刮灰上漆1814.97米,工资共计是63523.95元,扣除四原告向被告迪宝道具借款19000元,剩余工资被告迪宝道具拒不支付。四原告遂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6日作出晋源劳动仲裁字[2012]第54号裁决书,认定四原告与被告迪宝道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为被告迪宝道具油漆展柜1600米,按照每米35元计算,被告迪宝道具应支付四原告工资56000元,扣除四原告向被告迪宝道具借款19000元,被告迪宝道具还应当支付四原告37000元。四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迪宝道具应当支付四原告双倍工资,该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被告迪宝道具与四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裁决被告迪宝道具支付四原告双倍工资;第二,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给被告迪宝道具刮灰上漆是1600米,是因为当时四原告没有按照图纸细算,现在经过认真计算得出的数字为1814.97米,仲裁委审理时少算了214.97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迪宝道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四原告工资105873.25元;2、被告迪宝道具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原市迪宝道具货架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四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业务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因而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的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没有接到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更未参加仲裁庭审活动,故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迪宝道具的110张图纸,证明四原告完成了110张图纸中展柜或货贺的刮灰上漆工作;2、原告刘耀敏的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在被告迪宝道具工作的事实;3、被告迪宝道具的7张记工单(即销货清单),证明四原告刮灰上漆都是按照每米35元计价,但不认可记工单中记载的工作量和其他小件的计价方法。被告迪宝道具对四原告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迪宝道具认为,他们是将工程承揽给麻长青,然后再由麻长青雇佣他人完成工作。被告迪宝道具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迪宝道具与麻长青签订的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2、麻长青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迪宝道具与麻长青之间的关系和计价方法;3、麻长青和四原告的销货清单,证明双方结算与被告迪宝道具无关;4、被告迪宝道具在2010年和2011年间给其他工人的结算单,证明其计价方法有的是按米结算,有的是按件结算。四原告对被告迪宝道具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四原告是为被告迪宝道具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与麻长青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图纸,虽然被告迪宝道具没有签字盖章,但有被告迪宝道具记工单相佐证,可以认定是被告迪宝道具出具的四原告与其结算的凭证;原告刘耀敏的居住证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记工单,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于计价方法相互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迪宝道具提交的其与麻长青签订的承揽合同、麻长青的证人证言,与其提交的其他销货清单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原告刘耀敏、原告刘云忠借款19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经被告迪宝道具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对范军勤、田石军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范军勤、田石军确认,通过其二人与原告刘云忠的侄女刘耀玲联系,原告刘云忠和原告陶志珍前往被告迪宝道具处工作;并确认,因四原告离开被告迪宝道具时双方并未结算,事后被告迪宝道具曾通过田石军、范军勤联系刘耀玲,让其转告原告刘云忠来结算。四原告以不认识范军勤、田石军为由对两份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与范军勤和刘耀玲的通话录音相印证,故对于四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四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计算的工作量是1600米,在起诉时计算的工作量是1814.97米,在庭审中又变更工作量为1886.263米,并且始终无法提供相应的计算方法,被告迪宝道具又对四原告计算的工作量和计价方法均不认可,故四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完成的工作总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四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2013年7月11日,该研究中心委托山西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3年8月1日,山西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晋天正鉴[2013]0002号关于对刘云忠、陶志珍、刘耀敏、江万洪在太原市迪宝道具货架有限公司所做工程工程量的鉴定书》,鉴定结论确认工程造价为1490.57m×35元/m=52170.06元,其中,工作量为1490.57m,计价标准为35元/m,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云忠和原告陶志珍系夫妻。2012年8月开始,原告刘云忠和原告陶志珍通过原告刘云忠的侄女刘耀敏和田石军、范军勤的联系,来到被告迪宝道具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为被告迪宝道具生产的展柜、货架刮灰上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刘云忠又自行叫其女儿、女婿,即原告刘耀敏、原告江万洪来此工作。2012年12月6日,四原告离开被告迪宝道具,并带走了被告迪宝道具的110张图纸和7张销货清单。在此期间,原告刘云忠和原告刘耀敏曾向被告迪宝道具借款19000元。四原告离开被告迪宝道具时,双方没有就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之后,被告迪宝道具曾通过介绍人田石军、范军勤联系刘耀敏,让其转告原告刘云忠来结算,但四原告已经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迪宝道具按照每米35元计算,支付其完成1600米刮灰上漆工作量的工资。2013年1月6日,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源劳动仲裁字[2012]第54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四原告工作总量为1600米,按照35元/米的工资计算,被告迪宝道具支付四原告工资56000元,扣除四原告向被告迪宝道具所借的生活费19000元,被告迪宝道具还应支付四原告37000元。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迪宝道具就理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并且仲裁委在审理时少算了214.97米,实际数额应为1814.97米,故诉至法院,但四原告始终未能提供其工作量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另查明,在四原告提交的被告迪宝道具的110张图纸中,有的图纸是被告迪宝道具事先交予四原告,如10-12、11-7等图纸,刮灰上漆的工作并非由四原告完成;有的图纸中展柜安装镜子的部位和外购的皮凳,都不需要刮灰上漆;还有的图纸如11-13存在平面图和立体图重复计算的情形。在7张销货清单中,有的物品是按米计价,每米35元,而像地台、吊楣等小件物品是按件计价,价格不等。经鉴定,原、被告对山西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天正鉴[2013]0002号关于对刘云忠、陶志珍、刘耀敏、江万洪在太原市迪宝道具货架有限公司所做工程工程量的鉴定书》均无异议,双方共同确认四原告的工程造价为1490.57m×35元/m=52170.06元,其中,工作量为1490.57m,计价标准为35元/m。本院认为,虽然四原告与被告迪宝道具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四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迪宝道具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亦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四原告根据被告迪宝道具的安排,完成为被告迪宝道具生产的展柜、货架刮灰上漆的工序,并且依据完成的工作量从被告迪宝道具获得相应报酬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四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迪宝道具已给其结算19000元,也印证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迪宝道具提出四原告系由麻长青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答辩意见,但被告迪宝道具仅提交了其与麻长青之间的承揽合同,却并未提交麻长青与四原告之间为何种关系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四原告是由麻长青雇佣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迪宝道具未与四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四原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迪宝道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迪宝道具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又无集体合同可供参考,而双方对山西天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晋天正鉴[2013]0002号关于对刘云忠、陶志珍、刘耀敏、江万洪在太原市迪宝道具货架有限公司所做工程工程量的鉴定书》均无异议,故应将工程造价52170.06元定性为被告迪宝道具应予支付四原告的工资,扣减被告迪宝道具已向四原告支付的19000元工资,本院确定四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双倍工资共计为(52170.06元-19000元)×2倍=6634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迪宝道具货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忠、原告陶志珍、原告刘耀敏、原告江万洪工资66340.12元;二、驳回原告刘云忠、原告陶志珍、原告刘耀敏、原告江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市迪宝道具货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治魂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