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治辉、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治辉,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刘尚林,男,汉族。原告刘希顺,男,汉族。原告刘风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治辉,男,汉族。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忠,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李治辉、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被告李治辉、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诉称,2013年6月17日21时10分许,在安阳市“中华桥”北侧,李亮亮驾驶豫EL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桥”北侧时,与刘金和自西向东横过中华路时相撞,造成刘金和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为刘金和的直系亲属。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李亮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治辉(车主)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雇佣李亮亮从事营运活动,在明知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仍指挥其从事运输活动,其本身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安运公司为该货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作为该车的管理人,其理应对该车正常行使进行有效监督,但被告安运公司却疏于管理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7657.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统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双方的约定,分责任按比例赔偿。因死者刘金和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相关费用。被告李治辉辩称,被告李治辉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运公司为挂靠车辆,被告安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对事故车辆不具有支配权、经营权,也不是受益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应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1时10分许,李亮亮驾驶豫ELO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桥北侧时,与刘金和自西向东横过中华路时相撞,造成刘金和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2-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亮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和无责任。刘金和系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的父亲,1938年7月3日出生。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治辉向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垫付费用15000元。三原告提供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和北关区苹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金和自2011年3月开始居住在安阳市洹北路三巷6号楼3单元1号。提供安阳县加油站汽油费单据一张,票面金额1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40张,票面金额1400元。另查明,被告李治辉系豫ELO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安运公司为豫ELO8**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和投保人。2013年3月1日,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运公司行驶证、李亮亮驾驶证、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和北关区苹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黄家营村委会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3)第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加油票、交通费票据140张,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合同、被告李治辉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亮亮驾驶豫ELO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金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刘金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和无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李亮亮为被告李治辉的雇员,李亮亮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治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治辉对���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作为豫ELO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治辉承担连带责任。豫ELO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金和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生活了两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年,刘金和的死亡赔偿金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6年)。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定三原告的交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各项损失有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0057.22元。由于被告李治辉已向三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各项损失共计175057.22元,被告李治辉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由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治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75057.22元;二、驳回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减半收取2026.5元,由原告刘尚林、刘希顺、刘风香负担121元,被告李治辉负担19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