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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戴文强与张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强,张海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戴文强,职工。被告:张海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松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文强与被告张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强,被告张海亚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强起诉称:被告系从事房产中介,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买房时认识被告。同年11月21日,被告以帮助别人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过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戴文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海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曾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四次,每次5000元,此外还有零星还款,该些款项应系归还本金,现被告愿意归还尚欠本金。针对其辩解,被告张海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曾零星支付过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当初是短期借款,说好由被告付原告1、2千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后因被告未及时归还,遂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零星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则辩称银行汇款的20000元及零星支付的款项应系归还本金。对此争议,双方在庭后均向本院表示,被告此前支付的款项按归还本金10000元进行了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借款未还。对于利息诉请,原告在庭后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文强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海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