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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4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魏朝俊、魏映会与李茂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俊,魏映会,李茂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999号原告魏朝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正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映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正洪,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延付,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地址万州区,组织机构代码90797798-7。负责人陈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朝俊、魏映会与被告李茂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龙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朝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正洪,被告李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延付,被告中财保龙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朝俊、魏映会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茂良驾驶渝FEE0**号二轮摩托车从后山镇出发经318国道驶向万州区陈家坝,当车行至318国道1880KM+679M处时,将原告魏朝俊之祖父、魏映会之父魏光兴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茂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茂良所有渝FEE0**号二轮摩托车在中财保龙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被告李茂良赔偿:交通费5645.5元,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114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财保龙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茂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已支付医疗费602.5元,车辆检测费8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殡葬费600元,给原告魏朝俊借支了2000元,另支付魏朝俊20000元;魏光兴已经70多岁,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中财保龙宝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李茂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05时许,被告李茂良驾驶自有的渝FEE0**号二轮摩托车从万州区后山镇出发经318国道驶往万州区陈家坝,13日06时20分许,车行至318国道万州区境内1880KM+679M处时,遇行人魏光兴在前方同向靠边行走,因被告李茂良驾车未充分估计其与魏光兴之间的安全距离,在魏光兴绕行前方所停放的车辆时,将其碰刮倒地受伤,造成魏光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光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茂良因交通肇事被本院(2013)万法刑初字第006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茂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渝FEE0**号二轮摩托车在中财保龙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李茂良已支付魏光兴医疗费602.5元,车辆检测费8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殡葬费600元,给原告魏朝俊借款2000元,另支付魏朝俊20000元,双方均同意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死者魏光兴与其妻子杨德玉生育了儿子魏映明、女儿魏映会,杨德玉、魏映明(2012年4月9日死亡)均已去世,魏映明生育一子魏朝俊。2011年6月14日,魏朝俊与李霞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朝俊、魏映会提供的身份证、李河派出所证明、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州公物鉴(尸检)字(2013)第067号鉴定文书,重庆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殡葬费用专用收据、收款收据、登记牌、火车票、定额发票、火车票、李河镇七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有被告李茂良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借条、尸检材料费票据、车辆鉴定费收据、交强险保单、殡葬费用专用收据;有被告中财保龙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由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万法刑初字第0065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对李茂良做的询问笔录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茂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龙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茂良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有关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602.5元,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114840元(22968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茂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死者家属已得到抚慰,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用5645.5元,原告因处理魏光兴死亡而支出交通费是客观的,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8963.5元。被告李茂良已支付的车辆检测费8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本案不予品除;对李茂良已支付的医疗费602.5元、殡葬费600元,借支给原告魏朝俊2000元,另支付魏朝俊20000元,共计23202.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魏光兴的医疗费6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映会、魏朝俊602.5元。二、死者魏光兴丧葬费20021元、死亡赔偿金114840元、交通费3500元,共计13836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映会、魏朝俊110000元,其余28361元由被告李茂良赔偿原告,减除李茂良已经支付的23202.5元,还应支付原告魏映会、魏朝俊5158.5元。三、驳回原告魏映会、魏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4.65元,由被告李茂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49.3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