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骥与相东升、涟水县钻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骥,相东升,涟水县钻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费京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马骥,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东升,无业。委托代理人季志南、涂丽丽,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涟水县钻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费京江。被告费京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30号联通大厦16楼。负责人朱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该支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相东升、费京江、涟水县钻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广告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赔偿991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2年1月12日,被告相东升驾驶苏H×××××号大型客车沿淮安市清浦区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东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马骥所骑电动自行车(后载杨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骥和杨笑受伤。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到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腰1、2、3横突骨折。2013年4月1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马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横突骨折并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相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苏H×××××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费京江,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费京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相东升受费京江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费京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医疗费。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原告支出急救费、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469元,被告费京江支付住院医疗费12338.1元,合计13807.1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66天*20元/天)、营养费为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为1933元。六、误工费,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2700元/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予以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达到2700元,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江苏省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2150元(150天*81元/天)七、交通费,原告居住在市区内,结合其就医地点和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八、财产损失,事故造成原告衣物、电动自行车损坏,有照片及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对原告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有修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衣物损失,本院根据损坏情况酌定为1000元。九、停车费,公安机关为对车辆检验鉴定而扣押车辆,因此产生的停车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应当在及时取车,因自身未及时取车造成停车费用扩大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2年2月22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故本院酌定停车费为200元(40天*5元/天)。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0544.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70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917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500元和鉴定费共计864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以下几项费用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1、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00元非医保用药,被告费京江、相东升和广告公司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20%免赔率免赔,经计算为1728.02元(8640.1元*20%)。3、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6616.08元(91704元+8640.1元-2000元-1728.02元),被告费京江应赔偿原告3928.02元。因被告费京江已经支付给原告12338.1元,两相冲抵后原告尚需返还给被告费京江8410.08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出。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骥88206元;支付给被告费京江8410.08元。二、驳回原告马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1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骥负担2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育晨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