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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倪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建伟,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辩护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X及其诉讼代理人崔X、陈XX,被告人倪建伟及其辩护人孙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倪建伟与被害人王XX等人在信��市平桥区明港镇尚河村熊庄组村民熊X家打牌。期间倪建伟因打牌与王XX发生争执,双方在熊X家门口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倪建伟用左手打住王XX的右脸,王XX倒地,后被送往信阳市信钢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XX系颈右侧外伤刺激颈动脉窦(右侧)致反射性心脏骤停死亡。案发后,熊伟电话报警。被告人倪建伟和熊伟将王XX送医,在信钢医院,倪建伟电话报警。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信钢医院将倪建伟控制。2012年9月2日,倪建伟亲属赔偿王XX亲属15000元。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倪建伟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倪建伟及其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X、王XX、王X、罗XX及其他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不含已支付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X、王XX、王X、罗XX及其他近亲属对被告人倪建伟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服从法院判决;自愿撤回对倪建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放弃因此事对倪建伟及其家属的其他全部赔偿要求,并保证上述人员为王生华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倪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X、张XX、陈XX、熊XX、缪XX、倪XX、姚X、余XX、井XX、周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伟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倪建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熊XX、倪XX的证言均证实在双方争执厮打的过程中,倪建伟用左手打王XX的右脸,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尸体检验报告显示王XX系颈右侧外伤刺激颈动脉窦(右侧)致反射性心脏骤停死亡,与倪建伟打王XX右脸的行为相印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实王XX无其他致死原因,据此能够认定倪建伟伤害行为与王XX死亡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联系,故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建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罚。根据被告人倪建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艳 平审判员 陈 淑 芳审判员 张 陶 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素(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