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巧芝与张进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芝,张进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陈巧芝,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留福,系陈巧芝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原告陈巧芝诉被告张进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巧芝的委托代理人张留福、张怀思,被告张进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芝诉称,2011年12月13日21时左右,原告陈巧芝从鄄城县董口家具厂骑自行车回家的路上,在省道338线K140+600米处时,被从后面骑摩托车的被告张进金撞击,导致原告陈巧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巧芝疼痛难忍,无法站立。后原告去鄄城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为骶骨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多处求医,被告也一直给看,但病情一直未愈。2013年3月27日,原告病性加重,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进金辩称,1、我与原告陈巧芝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主要或同等责任。2011年12月13日晚上9时许,原、被告在同一工厂工作,下班在回家的路上,原、被告都是在路右边,原告在右、被告在左,基本上是并行,在行驶中原告突然向左一靠,两车相接触,原告的车倒地,人摔倒,以致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被告骑的是电动自行车,不是原告所说的摩托车,原告也是电动自行车。2、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是骶骨未完全骨折,L2椎体压缩骨折与事故无关;3、被告为原告治疗支付了23000多元的医疗费,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才知道其中大部分用于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多出的部分被告也不再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巧芝与被告张进金二人均在位于鄄城县沿黄路与338省道交界处东南角的董口家具厂上班。2011年12月13日21时许,在下班的路上,被告张进金骑两轮摩托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董口变电所斜对过(偏东)时,与沿338省道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陈巧芝所骑自行车后轮相接触,致原告陈巧芝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巧芝受伤后次日,至鄄城县人民医院诊治,X线诊断书结论为:骶骨骨折(不全性),原告并未住院治疗,随至鄄城县枣寨骨科卫生室诊治。2012年2月2日原告又至鄄城县人民医院诊治,X线诊断书结论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2012年4月30日,鄄城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印象:L5-SI椎间盘突出。2012年5月--7月,原告至鄄城县中医院诊治,支付门诊费1995元。2012年8月,原告到菏泽市立医院诊治,菏泽市立医院放射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意见为:1考虑骶椎不完全性骨折。同时原告支付门诊费461元。2012年9月、10月分别至鄄城宋楼康复治疗中心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5400元、1115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至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骶骨陈旧性骨折、L2椎体陈旧性骨折;住院31天,支付门诊费292元,住院费5680元。2013年8月24日-30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改变,陈旧性骨折可能性大,支付门诊费84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对原告陈巧芝的伤残程度、2013年10月13日对陈巧芝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巧芝道路交通事故致身体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之伤残范围。被告鉴定陈巧芝腰椎、骶椎骨折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2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2060元,住宿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支付住宿费84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张留福(农村居民)陪护。被告张进金给原告陈巧芝陆续支付医疗费的情况:证人杜永全证明2011年底张进金给原告600元,原告称该费用是在鄄城县枣寨骨科卫生室治疗费用,被告张进金也知道原告到该卫生室治疗。2012年4月,张进金在鄄城县人民医院直接支付原告的门诊费223元。2012年4月,被告张进金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证人冯文进、杜文山、张登坡、陈桂连、杜永燕证明),原告认可。2012年9月-10月,被告张进金支付原告在鄄城宋楼康复治疗中心花费的医疗费4000元,其中9月份3000元,10月份1000元(该笔款是朱继斌证明的1000元),原告认可。2013年被告张进金陆续支付给鄄城宋楼康复治疗中心原告陈巧芝的治疗费1800元,其中包含证人宋绍伟证明的料药款1000元。2013年3月份,张进金支付菏泽黄河骨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费3000元。证人宋香芝证明的600元,原告称已用于治疗花费,不在其请求的范围,原告请求的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证人杜存海证明2012年12月份给原告1000元,原告认可,但称包含在原告陈巧芝2月12日给张进金出具的1800元的收条中。2月12日,原告陈巧芝给被告张进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分别收到现金1000元、800元。证人张登坡、陈继连证明陈巧芝去菏泽复查,张进金分别支付药费100元、路费200元。原告称该费用不在其请求的范围内。2013年9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张进金驾驶的两轮机动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进金具有驾驶资格。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原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张进金驾驶摩托车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陈巧芝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巧芝受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张进金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巧芝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无事故责任。被告辩称陈巧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受伤与被告张进金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张进金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张进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持有的医疗费单据15789元,其中:有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相印证的医疗费9274元,鄄城宋楼康复治疗中心的6515元,虽然没有病历印证,但被告认可原告在该康复中心治疗,故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张进金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进金陆续付给原告现金4300元,在原告应得赔偿额中扣减。2012年4月被告支付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23元、2013年陆续支付给鄄城宋楼康复治疗中心的医疗费1800元、证人宋香芝证明的600元、证人张登坡、陈继连证明的原告去菏泽复查分别支付的药费100元、路费200元,属于被告直接支付的原告治疗费用,原告不持有上述费用单据,原告并没请求被告赔偿,故上述费用不应在原告应得赔偿额中扣减。被告张进金虽然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山东省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费按120日计算,护理费按60天、护理人数1人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外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2060元中,有10张计款1000元的单据没载明起止地点,酌情支持500元,故根据原告所到过的就医地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菏泽黄河骨科医院、鄄城县人民医院、鄄城县中医院、鄄城宋楼康复治疗中心、枣寨卫生院及其护理人数,综合考虑支持1560元,住宿费按正式发票记载的金额计算。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以正式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巧芝的医疗费1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8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939元,由被告张进金予以赔偿;二、原告陈巧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支付原告现金4300元,共计113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陈巧芝负担594元,被告张进金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爱萍审判员 张艳红审判员 葛慎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