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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诉刘焕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焕清,张富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清,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张富俊,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审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张忠楼,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富俊驾驶冀JE5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津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津涞路与静台路交口,撞沿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焕清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刘焕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富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焕清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刘焕清伤致左锁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5日;伤后护理期限为75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刘焕清之妻王振芳,1966年11月20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残疾等级为一级。另查被告张富俊驾驶的冀JE57**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被告张富俊系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雇佣的司机,事故时由其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3226.0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富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焕清不负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冀JE5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冀JE57**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富俊系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雇佣的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富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之妻王振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扶养的义务,故予以支持,其妻王振芳系农业户口,为一级伤残,计算标准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计算20年;关于原告之次女刘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已满十八周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供证据,本院均按照计算标准为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系数为10%,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571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8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23506.01元(含被告垫付的23226.01元)、护理费5167.60元(25149/年÷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误工费7234.64元(25149/年÷365天×105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135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4元(8337元/×20年×10%)、鉴定费21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焕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焕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34.64元、护理费5167.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018.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焕清医疗费135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19906.01元。以上判决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并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妻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但其还有两个成年子女,亦有赡养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为相应的份额,而不是全部赔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4元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焕清对上诉人的上诉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张富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对上诉人的上诉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焕清妻子为一级伤残,能够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扶养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刘焕清因交通事故致残,符合保险赔偿条件,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扶养的义务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焕清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