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王凤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409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二月结婚,2002年10月生一子黄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的培养,特别是双方性格、认知存在差异,处于冷暴力状态,被告对原告异常冷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育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12年,感情已经升华为亲情,被告对原告很关心,但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双方沟通时间少,并不是冷暴力;原告要求离婚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现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8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16日生一子黄某。后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交流不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生活的矛盾,以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