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汪木山与厦门同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木山,厦门同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汪木山,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同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泉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苏林水,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木山与被告厦门同安五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汽车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木山、被告五菱汽车销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木山诉称,其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被告五菱汽车销售公司,任职配件管理员、前台服务顾问等工种,月均工资2800元,双方在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时,五菱汽车销售公司在汪木山不懂法律的情况下未按劳动法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半年后才给予缴交社保,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1.判令五菱汽车销售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0800元;2.判令五菱汽车销售公司为汪木山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五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五菱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汪木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汪木山2010年9月20日入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五菱汽车销售公司应在法定一个月的试用期届满的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之间,每月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汪木山最迟应当于2012年的9月20日前提起劳动仲裁,但其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汪木山诉求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每月2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汪木山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3.五菱汽车销售公司与公司的所有员工均有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经办人员的疏忽,未与汪木山签订合同,汪木山也未曾向公司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从未减少汪木山的劳动待遇与其他员工一视同仁。二、汪木山诉求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保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汪木山的诉求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社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未缴交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也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况且,五菱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止为汪木山办理社保,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汪木山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木山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被告五菱汽车销售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五菱汽车销售公司为为汪木山缴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有为汪木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2013年5月9日,汪木山向五菱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辞职,其提出辞职的原因系“个人原因”,五菱汽车销售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批准了其辞职申请,汪木山在五菱汽车销售公司上班至2013年5月底后即离开公司。后汪木山认为自身劳动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13年7月24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五菱汽车销售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并为其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319号裁决书,驳回了汪木山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汪木山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木山举示的同劳仲委(2013)319号裁决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被告五菱汽车销售公司举示的辞职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汪木山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诉求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十条同时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自2010年9月2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五菱汽车销售公司辩称系其工作人员失误而未与汪木山签订书面劳动,但签订劳动合同系法定义务,不能以此而免除其法律责任,依法双方最晚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即2010年10月20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五菱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故五菱汽车销售公司依法应当支付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木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法律规定的用工一年期满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即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1年9月20日起算,至汪木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的2013年7月24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汪木山所主张的“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汪木山主张的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五菱汽车销售公司已经为汪木山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对于欠缴或少缴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木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汪木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