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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与周某某、季某某、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周祥阳,季萍,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丽水青城青城玫瑰苑商业街******号。负责人宋康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传本,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天富,该行信贷员。被告周祥阳。被告季萍。被告廖松文。被告李素芳。被告徐秀华。被告石宪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周祥阳、季萍、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传本、宋天富、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阳、季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诉称,被告周祥阳、季萍夫妻为解决家庭农业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困难,以周祥阳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同意后,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周祥阳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周祥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归还后,被告周祥阳又于2011年12月31日自助在柜员机上提取了借款50000元,年利率8.528%(基准利率为6.56%),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周祥阳、季萍夫妇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8724.81元,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周祥阳、季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归还截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8724.81元(本息合计58724.81元);二、判令被告周祥阳、季萍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三、判令被告周祥阳、季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松文辩称,是村上组织的贷款,要三家人才能贷款,其在相关的依据上了签名,所贷款项已还完。被告李素芳辩称,与被告廖松文辩称一致。被告徐秀华辩称,我们所有的人在贷款时都交1000元给原告的工作人员,交了才能贷款。被告石宪军辩称,在签借款合同时,其问过原告的宋主任,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他说不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才签的名。被告周祥阳未应诉答辩。被告季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祥阳、季萍夫妻为解决家庭农业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困难,以周祥阳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同意后,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周祥阳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周祥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归还后,被告周祥阳又于2011年12月31日自助在柜员机上提取了借款50000元,年利率8.528%(基准利率为6.56%),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周祥阳、季萍夫妇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8724.81元,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款证明以及原告、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的陈述。被告周祥阳、季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业经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当庭质证,均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祥阳、季萍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因四被告均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其抗辩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阳、季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5万元;二、被告周祥阳、季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5万元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3年9月3日共计8724.81元,2013年9月4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廖松文、李素芳、徐秀华、石宪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周祥阳、季萍。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梦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