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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商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胥传建与苏州振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传建,苏州振大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商初字第0146号原告胥传建,男,1966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汉民,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振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汉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称云,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了原告胥传建与被告苏州振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汉民、被告振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传建诉称,被告振大公司两次到原告处购买夹芯板并称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结果被告所开具的是空头现金支票,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6060元。被告振大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货款76060元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承诺将上述货款的发票开具给我方,我方愿意支付上述结欠的货款,但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未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和同月30日,原告胥传建向被告振大公司供应夹芯板,两次货款合计人民币7606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和同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6522元和19538元的现金支票二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持该二张支票去银行兑现时,该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故被告的货款不予支付,事后经追讨被告也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二次供应夹芯板给被告,被告在购买货物时即向原告开具现金支票,因此尽管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时即出具现金支票之事实,可以确认双方默认在交付货物时支付货款之事实。现上述现金支票未予兑现,且被告对结欠的货款76060元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振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胥传建货款人民币7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02元,由被告苏州振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陈柏安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荣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