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曲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勤稳与王家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勤稳,王家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553号原告吴勤稳。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王家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勤稳诉被告王家军欠款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家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王家军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世界名园11号楼2单元301室,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王家军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世界名园11号楼2单元301室,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北京市暂住证,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王家军对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家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后,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