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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夏颖与爱德华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颖,爱德华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夏颖。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爱德华多,委内瑞拉籍人。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16号。负责人邱海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旻。原告夏颖与被告爱德华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镇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颖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爱德华多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华安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颖诉称,2012年11月24日22时35分,被告爱德华多驾驶苏L×××××轿车,在扬中市扬子中路金叶大酒店门前与行走的原告相撞后,被告爱德华多逃逸。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爱德华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809.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爱德华多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就医的���实均无异议,但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陈小芬垫付给原告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镇江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被告爱德华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应依法审核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22时35分,被告爱德华多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扬子中路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叶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扬子中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爱德华多驾车逃逸。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爱德华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2月6日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10431.27元。苏L×××××轿车所有人陈小芬为被���爱德华多垫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受伤前在江苏绿洲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另查明,被告爱德华多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颖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0431.27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5天×18元/天)、护理费4500元(75天×60元/天)、误工费12800元(120天×3200元/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4735.2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夏颖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2354元,其余2381.27元由被告爱德华多赔偿给原告。被告爱德华多已垫付30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2381.27元,余款27618.7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镇江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夏颖人民币64735.2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爱德华多人民币27618.7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57.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直接退给原告4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耿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