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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2013)防初字第521号原告邱茂茏诉被告李建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茂茏,李建坤,李兴瑞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邱茂茏,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广西上林县白圩镇覃黄村月亮庄**号,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萌大道二里**号*楼***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旭文,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坤(曾用名李建岳),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人民路***号*楼*单元***室。被告李兴瑞,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号*单元***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智勇,防城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邱茂茏诉被告李建坤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人民陪审员邓丽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依法追加李兴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9月2日变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熙凤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邱茂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旭文,被告李兴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智勇,证人杨四新、罗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茂茏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建坤因借款纠纷经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李建坤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防城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李建坤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塑料皮革厂大院内第三幢五单元四楼402号房屋一套。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对保全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李兴瑞以其已购买该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防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原告认为该房房产权证是被告李建坤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建坤名下,依法属李建坤所有。另外,被告李兴瑞与被告李建坤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因为双方约定办清全部转让款后,房产使用权归被告李兴瑞所有,两被告约定的不是房产所有权转让而是使用权转让,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兴瑞已付了购房款给被告李建坤,也没有在房产部门备案及办理房产过房登记。被告李建坤故意逃避债务,与被告李兴瑞恶意窜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塑料皮革厂大院内第三幢五单元四楼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D2002307**号)房产属李建坤所有。二、恢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2)防执法字第114号的执行。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许可对被告李建坤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塑料皮革厂大院内第三幢五单元四楼4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D2002307**号)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产现属李建坤所有;4、工商银行卡、记账单,证明2012年7月李建坤才将银行贷款还清;5、民事裁定书,证明房产已查封的事实;6、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案件在进行强制执行阶段;7、房产产权查询结果,证明房屋产权属李建坤所有;8、(2009)桂民申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终止(2012)年防执法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被告李兴瑞答辩称,一、两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兴瑞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已占有使用房屋,已实际取得房屋产权。且被告李兴瑞购房在先,原告与被告李建坤形成的债务关系在后,两被告并不存在恶意窜通,被告李兴瑞是善意取得房屋产权。原告主张房屋属被告李建坤所有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许可强制执行防城镇防邕路皮革厂大院内第三橦五单元四楼402号房屋无事实依据。被告李兴瑞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李兴瑞于2004年7月18日购买李建坤位于防城镇塑料皮革厂大院内第三幢五单元四楼402号房;2、授权书,证明被告李建坤委托杨四新办理其房产出售转让手续;3、还款委托书,证明李建坤与杨四新签订委托售房还款协议书;4、购房收据,证明李兴瑞交付购房款的票据凭证;5、房屋担保贷款合同,证明李建坤购买房屋与银行签订担保贷款合同,现该合同由李兴瑞持有保存;6、还款凭证,证明李兴瑞以李建坤之名按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现该存折由李兴瑞持有保存;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保全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李兴瑞持有,产权转让已成立;8、代还贷款证据,证明李兴瑞购房代李建坤还银行贷款的部分凭据。9、证人杨四新、罗能全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李建坤将房屋卖给被告李兴瑞的事实。被告李建坤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兴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兴瑞提供的证据5、6、7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兴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李兴瑞提供的证据1、2、3、4、8、9有异议,认为证据1、2、3、4、9不真实;证据8不能证明是李兴瑞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兴瑞提供的证据1、2、3、4、8、9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讼争的执行标的位于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塑料皮革厂大院内3幢33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D2002307**号,物业管理编号为第三幢五单元四楼402号),该房属房改售房,2002年5月23日被告李建坤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于2002年7月1日以该房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支行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分月还款。2003年11月,被告李兴瑞租住该房。因被告李建坤欠杨四新的借款,于2004年6月28日授权杨四新出售该房,并于200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委托售房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建坤将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塑料皮革厂大院内第三幢五单元四楼402号房全权委托杨四新出售,所得价款除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剩下部分作为李建坤还给杨四新的借款。杨四新便介绍被告李兴瑞购买该房。2004年7月18日,被告李建坤与被告李兴瑞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建坤将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塑料皮革厂大院内第三幢五单元四楼402号房产转让给被告李兴瑞,价格113800元,付款方式为交现金63000元,余下50800元作为该房抵押向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如需要继续保持按揭贷款,被告李兴瑞必须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兴瑞办清全部转让款给被告李建坤后,该房产使用权归属被告李兴瑞所有。被告李建坤协助被告李兴瑞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李兴瑞负责。2004年8月28日,被告李兴瑞将60000元购房款交给杨四新,2005年8月28日,交付5000元,其中包括800元还银行贷款,400元房租。被告李兴瑞从租住该房起至今一直使用占有该房,并按月偿还银行贷款,于2012年7月还清,2012年8月27日注销房屋抵押,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李建坤因债权转让纠纷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防民初字第4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建坤位于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塑料皮革厂大院内3幢3342号房屋一套。经本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李建坤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查封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李建坤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兴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进行听证审查。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建坤已将房屋卖给被告李兴瑞,被告李兴瑞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虽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买卖行为主观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房产不得查封。被告李兴瑞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防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被告李建坤位于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塑料皮革厂大院内第三幢五单元四楼402号房屋的执行。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李建坤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还有所有权。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问题。被告李建坤与被告李兴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两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二、关于被告李建坤对本案争议房屋是否还有所有权的问题。两被告的房屋买卖成立,被告李兴瑞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构成事实所有人。虽然至今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李建坤,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李建坤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三、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两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有恶意串通,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兴瑞有过错,故被告李兴瑞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为此,原告诉请许可对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邕路塑料皮革厂大院内第三橦五单元四楼402号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茂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茂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健平审 判 员  滕永辉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熙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