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联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联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联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联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联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0点多钟,被告人梁联回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大庆村其家门前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给绰号叫“大队长”的吸毒人员罗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梁联回供述其于三天前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于5月22日以50元的价格将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联回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联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梁联回在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大庆村其家门前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罗某某身上缴获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经审讯,被告人梁联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同月19日,在其家门前的沙场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同月22日又以5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联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笔录及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被告人梁联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梁联回贩卖毒品海洛因给2人3次,重约0.4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联回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联回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联回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联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联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廖凤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