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081号原告曹某某,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女,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宏润、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1997年9月,1998年2月结婚,相处时间很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两人对事物的认识、处事方式差异很大,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婆婆照顾孩子的方式横加指责对公公恶语相向,争执不断。语言恶毒,吵闹不断。痴迷“功夫”,算命改名。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痴迷上一种叫“声波功”的江湖功夫,所用手段就是给人改名收钱,被告曾三改其名,也将儿子的名字改了,将原告妹妹的名字也改了,收了2000元给她师傅。2008年8月,被告曾提出和原告离婚,原告当时已考虑离婚事宜,原告妹妹却于9月查处已患绝症,使原告无暇顾及夫妻矛盾。但自此与被告分床而居。2010年10月,原告妹妹去世后,原告已无法忍受家里压抑的气氛,于2011年4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承担任何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咸阳市文林路一号院内2号楼3单元6层西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2013年春节全家都在家过的,何来分居4年?2009年,原告介绍被告去推拿中心调理身体,遇到了看望店主的王老师,对王老师的姓名声源性疾病学科何中华脊柱保健操有所了解,当时觉得很新奇也很好奇,王老师给被告看了名字,认为没有以前的名字好,不如加一字为邵某某,这正是被告上小学之前被告母亲给起的名字,之后又给被告儿子改了名字。后来被告开始做脊柱保健操,身体明显好转。这几年被告都在义务推广脊柱操,2010年带领学生参加在西安召开的第六届脊柱会议表演了健身操,轰动全场。今年5月又带领学生参加会议,受到60多家媒体的广泛报道,包括华商报和陕西电视台等。西安电视台健康频道还曾录制被告及其他两位教练员共同教操节目每周播放一次。既然原告不愿让被告出去做这些事,为了家庭、孩子及原告个人的感受,被告愿意放弃。被告相信法律会给被告机会让被告从头再来,既然牵了手就不该轻言放弃,只要诚心,生活会越过越好。原告当庭提举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邵某甲是曾用名。被告表示认可。被告未提举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结婚证应予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开始去周至汉语言组合声波研究所学习声源疾病学和脊柱操。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余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对对方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应该彼此珍惜、相互扶助,夫妻感情需双方共同努力维护。现因家庭事物产生一些矛盾,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矛盾可得到化解。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