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邵德森、姜锡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邵某,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2656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中段。负责人孙吉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译天,城镇居民。被告邵某,农村居民。被告姜某,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与被告邵某、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10.935‰,由被告姜某担保。截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2110.57元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邵某的住址,无法向被告邵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邵某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邵某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3元,退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岛路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