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龙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飞,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移动安阳分公司职工,户籍地安阳市文峰区,住所地安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龙飞在安阳市胜利路牛一锅火锅店内因故将被害人杨某打伤。杨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龙飞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杨某20000元损失,杨某对龙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龙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龙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龙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