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孝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江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江甲,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南京市玄武区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兵,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宣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浩、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曾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考虑到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遂于同年7月11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上述判决之后,原告一直希望有所改善,但由于双方性格原因一直无法改善,目前双方已失去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难以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至今已近三十年,夫妻感情较深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等原因致矛盾产生。上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被告亦进行了反思,并力争努力挽救这段婚姻。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利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江某乙。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初感情均尚可,后因被告认为原告在外与异性关系密切,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交流等原因,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2011)玄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基础、婚初感情均较好。后虽因琐事双方常产生矛盾,被告亦曾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对夫妻关系有无改善陈述不一。现被告表示为了家庭和孩子利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都能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和孩子利益为重,加强相互间思想感情的交流和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查宣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