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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顾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0990号原告顾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纪陈、王月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男。原告顾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陈、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娥、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2010年8月9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因年龄差距较大,被告总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也没有见面和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号楼XX室房屋一套及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号楼XX室车库一间。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系原告所逼,婚后被告对原告忠心耿耿,原告一开始对被告也较好,但后因原告要求将被告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14日原告无端离家至今未回,离家前原告将家中物品砸坏,值钱物品带走。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积蓄2万元,其中1万元借给原告的哥哥顾某某,另外1万元在原告处,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以赔偿原告离家时砸坏和带走的东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2010年8月9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且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9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感情未有所改善,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号楼XX室房屋一套及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号楼XX室车库一间系被告婚前取得,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该房屋经评估,价值48844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本院(2012)昆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并未进行有效沟通,导致矛盾激化,特别是2012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而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意见为,其同意离婚,但若原告在离婚同时主张分割房产的,则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对于双方婚姻的意见等因素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顾某请求与被告汤某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号楼XX室房屋一套及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号楼XX室车库一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被告结婚后将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该房屋虽为被告婚前取得,但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合该房屋为原告婚前取得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因素,本院认为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号楼XX室房屋一套及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号楼XX室车库一间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款5万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万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2万元的存在事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离家时损坏家中物品及返还携带走的现金、黄金金条等共计价值2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号楼XX室房屋一套及昆山市玉山镇某小区X号楼XX室车库一间归被告汤某所有,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房屋分割款5万元。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申请评估费4820元,共计631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156元,被告汤某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顾某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汤某在履行本案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黄福玲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