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执字第009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谢长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长和,孟尹,孟凡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00929-1号申请执行人:谢长和,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孟尹,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孟凡超,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一初字第0093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孟尹位于长丰县庄墓镇街道北路240号面积为98.15平方米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斌审 判 员 张毅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