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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陈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吴某某,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被告陈某,女,汉族,1975年12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所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武进支行)贷款34万元,由原告对被告的债务向建行武进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就原告的保证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本市元丰苑13幢乙单元3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并应建行武进支行的要求于2013年5月31日代偿了被告4期贷款本息,合计14898.53元。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未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陈某向原告支付已为其代偿的借款14898.53元;2、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659元;3、如被告吴某某、陈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陈某承担。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3、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各一份。4、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被告吴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被告吴某某与建行武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吴某某)向贷款人(建行武进支行)借款3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0年,从2003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同日,原告、吴某某与建行武进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吴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建行武进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建行武进支行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吴某某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原告与吴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抵押权人(原告)为吴某某、建行武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抵押人(吴某某)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代偿资金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03年8月21日,吴某某将其名下座落本市元丰苑13幢乙单元3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8日,建行武进支行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载明吴某某自2013年2月1日起,已有4期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共14898.53元未按期偿还,请原告代为偿还上述债务。2013年5月31日,建行武进支行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借款人吴某某所欠的逾期住房贷款本息14898.53元。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95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建行武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建行武进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吴某某贷款逾期后,按约向贷款人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共计14898.53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上述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抵押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明确约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169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吴某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陈某对上述借款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某某将其名下座落本市元丰苑13幢乙单元3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代偿款14898.53元。二、被告吴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95元。三、若被告吴某某、陈某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某某名下座落本市元丰苑13幢乙单元3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吴某某、陈某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其支付。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该费用,原告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某某名下座落本市元丰苑13幢乙单元3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