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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程传军,东平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原告郑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丝毫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2)东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婚姻关系不宜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