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何春娥与王普通、管菊梅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娥,王普通,管菊梅,刘二刚,郭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何春娥。委托代理人汪海军,男。被告王普通。被告管菊梅。被告刘二刚。被告郭萍。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娜,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春娥与被告王普通、管菊梅、刘二刚、郭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军,被告王普通、管菊梅、刘二刚、郭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娥诉称,其与王普通系同父异母的兄妹,母亲生前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炕底寨村96号有宅基地一处,后院归何忠民所有,前院由其全部出资所建。2009年5月,炕底寨村被整体拆迁。拆迁前,王普通与管菊梅结婚,还将管菊梅儿子刘二刚及儿媳郭萍的���口全部迁入炕底寨村96号。四被告在不是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每人无偿得到8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份额。其认为四被告严重损害了其的利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母周玉兰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340平方米(住宅260平方米,营业用房8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归其享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在前院所盖房屋的宅基地为王普通所有;原告在大明宫炕底寨村96号盖房是有原因的,由于原告外嫁非本村人员,无法分得宅基地,居无定所。因王普通当时未结婚,在母亲周玉兰的请求下,原告才得以在炕底寨村96号建房;其在拆迁时已经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补偿,不存在与原告再次进行房产划分的问题;其获得的拆迁补偿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春娥与王普通系同��异父的兄妹。母亲周玉兰共生育有二子一女(王普通、何春娥、何忠民);1997年,在周玉兰支持下,将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炕底寨村96号原有宅基地一分为二,后院归何忠民(现为97号),前院由何春娥出资建房两层。房屋建成后,周玉兰、王普通及何春娥一家一直在该二层房屋内居住。2004年8月16日,周玉兰与三子女就炕底寨村96号宅基地形成书面文字:后院归何忠民,前院归何春娥所有。2008年王普通与管菊梅登记结婚,后管菊梅及儿子刘二刚、儿媳郭萍户口均迁入炕底寨村96号。2009年,原、被告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炕底寨村实行城中村改造,由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同时公布《炕底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规定:第一条,被拆迁人是炕底寨村范围内合法(村)居民宅基地上建(构)筑物的所有人。第五条(一)一、二层产权建筑面积部分,实行拆一还一,不找差价(包括农户人均20平方米营业用房)。(二)对农户以人均65平方米加20平方米营业用房作为安置保底线。2009年5月14日,周玉兰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未央区炕底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炕底寨村96号实测一、二层346.3平方米,共安置住宅面积325平方米、营业用房100平方米。安置五人即周玉兰与四被告。原房屋产权面积不足人均85平方米部分,按300元每平方米缴纳房屋重置价款2040元(300元×6.8平方米),原一、二层未盖部分按300元每平方米缴纳房屋重置价款21570元(300元×71.9平方米)。现原告认为拆迁协议中住宅260平方米,营业用房80平方米应归其所有酿成本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就拆迁事宜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并支付原告之夫叶良兴购房款17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认为17万元系炕底寨96号院中一、二层房屋装修及三层房屋的赔偿款。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未央区炕底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户口本,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周玉兰与西安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市未央区炕底寨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政府的拆迁政策、拆迁方案等因素。该协议的形成,有政府的参与,与房屋面积、被拆迁人的身份等密切相关,原告并非该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直接请求确认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340平方米(住宅260平方米,营业用房80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归其享有,显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春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