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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卫某某,女,住济南市。被告房某某,男,住济南市。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2013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称愿意离婚,并约定2013年7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当日被告却未能到场,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个人债务各自承担;要求被告归还嫁妆六床被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8月5日,被告房某某离家外出,原告卫某某亦回娘家居住。2012年8月22日,原告卫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7月16日,原告卫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房某某的父亲递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被告两人离婚,但要求原告卫某某返还彩礼款20800元及电动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卫某某首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卫某某要求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财产、债务、存款、债权等情况因被告房某某未到庭,无法确认,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案件审理,因被告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某、被告房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范超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