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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瑞与中钢集团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中钢集团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4193号原告刘瑞,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海,男,汉族,农民。被告中钢集团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占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国强,男,汉族,公司职员。原告刘瑞与被告中钢集团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刘国海,被告中钢集团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鸡冠子山村境内北沟里西沟杈的林地及林木系原告所有,该林地四至为:东至东沟,南至小道,西至沟边,北至山根。2006年4月份,被告的矿山为扩大开采面积,与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以承包的方式将村委会的一部分荒山进行开采。但在2006年10月份,被告在开采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林地开采近150亩,毁坏大量林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予处理、解决,但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还侵占原告的林地150亩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便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开采不属实,如未经原告许可,则该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先进行刑事部分处理;2、被告与原赤峰市松山区水地乡鸡冠子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林地如在村委会发包给我的土地范围内,应追加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鸡冠子山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3、原告多次找过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亦积极解决问题,但在被告组织测量人员准备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时,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鸡冠子山村民委员会非但不进行协助,反而派人阻挠,致使测量无法进行,所以目前产权关系不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0013685号林权证,证明涉案林地及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告所有,同时证明林权证上记载的涉案林地位置及四至清晰,被告开采矿山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鸡冠子山村民委员会与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承包矿区荒山协议书,证明村委会与被告所签协议是违法、无效的,协议名为承包实为买卖,且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3、关于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征占建设用地的决议,证明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矿区荒山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证明被告认可占用原告林地的事实,只是占用亩数不明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权属证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颁发的,是违反我国宪法的,集体土地应归集体村民所有,原告提交的权属证应该在换发的过程中,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的签订程序及实体均合法,且在协议中注明了土地使用用途,被告亦实际履行了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村民决议是无需经过政府同意的,另外只有被告进行现场实际测量后,方能对涉案林地进行确权,被告未承认侵权事实。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6年6月24日,赤峰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刘瑞颁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字第0013685号林权证,林权证上记载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鸡冠子山村境内北沟里西沟杈的林地及林木系原告刘瑞所有,该林地的四至为:东至东沟,南至小道,西至沟边,北至山根,林地面积为110亩。2006年4月22日,原赤峰市松山区水地乡鸡冠子山村民委员会与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包矿区荒山的协议书。2005年4月29日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中钢集团进入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钢集团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赤峰市松山区水地乡鸡冠子山村民委员会与原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矿区荒山协议书中由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荒山是否包含了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被告是否实施了��权行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被告开采了原告林地150亩,并毁坏大量林木的侵权事实,特以内蒙古自治区字第0013685号林权证为测量依据,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而在测量、勘验的过程中,原告依据的林权证上记载的涉案林地北面起止点“山根”业已不存在,原告主张以北山山顶分水岭为林地北面实测点,该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征询原告意见后,原告坚持以北山山顶分水岭为林地北面实测点,致使勘验、测量无法进行下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钢集团赤峰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