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成国、刘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成国,刘成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国,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被告:刘成武,宁娜,汉族,195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成国、刘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国、刘成武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成国与原告于2004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约定了还款日期,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刘成武于200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成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成国发放贷款5万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成国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刘成国下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刘成武下达了《担保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刘成国、刘成武分别在通知书上签字,至此,被告刘成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成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成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至还款本息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违约金;2、判定被告刘成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定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国、刘成武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6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成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邱)农信借字(2004)第211号。借款金额50000元,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合同约定对于还款期限、利率等问题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利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叁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成武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4)农信保字(邱)第211号,为(邱)农信借字(2004)第211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券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6日向被告刘成国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04年6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成国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成武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7月18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成国下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刘成武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刘成国、刘成武分别在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行使权利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收取代理费6500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10001元-100000元计费比率5%-6%,100001元-1000000元计费比率4%-5%。按该标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为8.63万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该范围。因被告刘成国、刘成武未到庭参加质证,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4年6月6日被告刘成国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邱)农信借字(2004)第211号《借款合同》一份;2、2004年6月6日,被告刘成武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4)农信保字(邱)第211号《保证合同》一份;3、2004年6月6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4、2011年7月18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2004年6月6日被告刘成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成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成国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被告刘成武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成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至还款本息日为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刘成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庭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利率等问题已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加以约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刘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的相关利息、罚息(自2004年6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执行借款月利率6.6375‰,2005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三、被告刘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6500元。四、被告刘成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刘成武在承担本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国追偿。如果被告刘成国、刘成武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刘成国承担,被告刘成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审 判 员 宿晓民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忠臣 微信公众号“”